旅遊業約款

旅遊業約款

yakkan

團體旅遊契約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之間所締結的招募型企劃旅行相關契約(以下稱「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辦理。未載於本約款之事項,依法令或一般確立之慣例辦理。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不致使旅客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約時,縱有前項規定,該特約優先適用。

第二條(用語定義)
1

本約款所稱「招募型企劃旅行」,係指本公司為招募旅客,事先制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可受領之運輸或住宿服務內容,以及旅客應支付予本公司的旅行費用金額之旅行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之旅行。

2

本約款所稱「國內旅行」,係指僅於日本國內之旅行;「海外旅行」,則指國內旅行以外之旅行。

3

本部所稱「通訊契約」,係指本公司,與本公司或代理本公司銷售招募型企劃旅行之公司所合作之信用卡公司(以下稱「合作公司」)的持卡會員之間,以電話、郵件、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手段受理申請而締結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且旅客事先同意將本公司對旅客依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所享有之與旅行費用等相關之債權或債務,依另行規定之合作公司持卡會員規約,自該債權或債務應履行之日後辦理結算,並以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支付該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行費用等為內容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4

本條款中所稱「信用卡使用日」,係指旅客或本公司應依據「招募型旅遊計畫契約」履行支付或退還旅遊費用等債務之日。

第三條(旅行契約之內容)
1

本公司於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中,承諾使旅客得依本公司所定之旅行日程,受領由運輸、住宿機構等提供之運輸、住宿及其他與旅行有關之服務(以下稱「旅行服務」),並負責安排及管理行程。

第四條(安排代行者)
1

本公司於履行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之安排,委由本國內或本國外之其他旅行業者、以安排為業者或其他輔助人代為辦理。

第二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之間締結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以下稱「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辦理。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律規定或一般確立之慣例辦理。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不使旅客處於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別約定時,縱有前項規定,該特別約定優先適用。

第二條(用語定義)
1

本約款所稱「招募型企劃旅行」,係指本公司為招募旅客,事先擬定旅行目的地及日程、旅客可受領之運輸或住宿服務內容,以及旅客應向本公司支付之旅行費用金額之旅行計畫,並據此實施之旅行。

2

本約款所稱「國內旅行」,係指僅於日本國內之旅行;「海外旅行」,則指國內旅行以外之旅行。

3

本部所稱「通訊契約」,係指本公司,與本公司或代理本公司銷售招募型企劃旅行之公司所合作之信用卡公司(以下稱「合作公司」)的持卡會員之間,以電話、郵件、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受理申請而締結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且旅客事先同意將本公司對旅客依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所享有之旅行費用等相關債權或債務,自該債權或債務應履行之日後,依另行規定之合作公司持卡會員規約進行結算,並以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方法支付該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行費用等為內容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4

本約款所稱「卡片使用日」,係指旅客或本公司應履行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所基礎之旅行費用等之支付或退款債務之日。

第三條(旅行契約之內容)
1

本公司於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中,承諾使旅客得依本公司所定之旅行日程,受領由運輸、住宿機構等提供之運輸、住宿及其他與旅行有關之服務(以下稱「旅行服務」),並負責安排及管理行程。

第四條(安排代行者)
1

本公司於履行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之安排,委由日本國內或日本國外之其他旅行業者、以安排為業者或其他輔助人代為辦理。

第三章 契約之變更
第十三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1

本公司於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未依原運行計畫提供運輸服務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時,如為確保旅行之安全且順利實施而有必要,本公司得事先迅速向旅客說明該事由為本公司無法介入之理由及其與該事由之因果關係後,變更旅行日程、旅行服務之內容及其他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內容(以下稱「契約內容」)。但於緊急情況下,如確有必要,得於變更後說明。

第十四條(旅行費用金額之變更)
1

於實施招募型企劃旅行時所利用之運輸機構適用之運費・費用(以下於本條稱「適用運費・費用」)因嚴重經濟情勢變化等,較於招募型企劃旅行募集時所明示時點已公告為有效之適用運費・費用大幅增加或減少,超出通常預想程度時,本公司得於該增加或減少金額範圍內,增加或減少旅行費用之金額。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增加旅行費用時,應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往前計算十五日之日以前通知旅客。

3

本公司於第一項所定適用運費・費用減少時,依同項規定,僅就該減少額減少旅行費用。

4

本公司於依前條規定變更契約內容,致旅行實施所需費用(包括因該契約內容變更而對未受提供之旅行服務所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減少或增加時(但因運輸・住宿機構等雖已提供該旅行服務,卻因座位、房間及其他設備不足而致費用增加者除外),本公司得於該變更時,在其範圍內變更旅行費用之金額。

5

本公司於契約書面記載運輸・住宿機構等之利用人數不同而旅行費用有所差異時,若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成立後,非因本公司責任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該利用人數變更,得依契約書面記載內容變更旅行費用之金額。

第十五條(旅客之更換)
1

與本公司締結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將契約上之地位讓與第三人。

2

旅客欲請求前項所定本公司之同意時,應於本公司所定用紙填寫所定事項,並連同所定金額之手續費,一併向本公司提出。

3

第一項之契約上地位讓與,於本公司同意時發生效力;此後,受讓旅行契約上地位之第三人,承繼旅客就該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第四章 契約之解除
第十六條(旅客之解除權)
1

旅客得隨時支付別表第一所定之取消費予本公司,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解除通訊契約時,本公司得透過合作公司之信用卡,無須旅客於所定傳票上簽名,即受領取消費之支付。

2

縱有前項規定,旅客於下列情形,得於旅行開始前,不支付取消費而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 由本公司變更契約內容時;但以該變更屬別表第二上欄所列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者為限。
  •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旅行費用被增加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事由,致旅行之安全且順利實施不可能,或其可能性極高時。
  • 本公司未於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前,向旅客交付確定書面時。
  •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依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日程實施旅行時。
3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如非因其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受領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服務,或本公司告知其有此情形時,縱有第一項規定,仍得就其無法受領之部分,不支付取消費而解除契約。

4

於前項情形,本公司應將旅行費用中屬於旅客無法受領之旅行服務部分之金額退還旅客。但若前項情形非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則本公司應自該金額中扣除該旅行服務已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旅客。

第十七條(本公司之解除權等-旅行開始前之解除)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向旅客說明理由後,於旅行開始前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 旅客不符合本公司事先明示之性別、年齡、資格、技能或其他參加旅客條件時。
  • 旅客因疾病、必要陪同人缺席或其他事由,被認定無法承受該旅行時。
  • 旅客有可能對其他旅客造成困擾,或妨礙團體旅行順利實施時。
  • 旅客就契約內容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
  • 旅客人數未達契約書面所載之最低成行人數時。
  • 以滑雪為目的之旅行,於締結契約時已明示之必要降雪量等旅行實施條件,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致無法依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日程安全且順利實施旅行,或其可能性極高時。
  • 若締結通訊契約,而旅客持有之信用卡失效等,致旅客無法依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規約支付旅行費用等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時。
  • 旅客有第七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一之情形已被查明時。
2

若旅客未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契約書面所定期限前支付旅行費用,則視為於該期限翌日旅客已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於此情形,旅客應向本公司支付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取消費之違約金。

3

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應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往前計算,國內旅行為第十三日(當日往返旅行為第三日)以前,海外旅行為第二十三日(如為別表第一所規定之尖峰期開始旅行者,則為第三十三日)以前,通知旅客停止旅行。

第十八條(本公司之解除權-旅行開始後之解除)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即使在旅行開始後,亦得向旅客說明理由後,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一部。

  • 旅客因疾病、必要陪同人缺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旅行時。
  • 旅客違反為確保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而由領隊或其他人員所作之本公司指示,或以暴行、脅迫等對該等人員或同行之其他旅客,擾亂團體行動之秩序,妨礙該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時。
  • 旅客有第七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一之情形已被查明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而致旅行無法繼續時。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本公司與旅客間之契約關係,僅向將來消滅。於此情形,旅客已受領之旅行服務相關本公司債務,視為已有效清償。

3

於前項情形,本公司應自旅行費用中扣除旅客尚未受領之旅行服務部分之金額,再扣除該旅行服務已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旅客。

第十九條(旅行費用之退還)
1

本公司於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減少旅行費用,或依前三條規定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而生應退還旅客之金額時,應於旅行開始前之解除,於解除翌日翌日算起七日內退還;於減額或旅行開始後之解除,則於契約書面所載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退還該金額。

2

本公司於與旅客締結通訊契約,而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減少旅行費用,或依前三條規定解除通訊契約,致生應退還旅客之金額時,應依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規約退還該金額予旅客。於此情形,本公司應於旅行開始前之解除,於解除翌日算起七日內,於減額或旅行開始後之解除,於契約書面所載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通知旅客應退還之金額,並以通知旅客該金額之日為卡片使用日。

3

前二項規定,不妨礙旅客或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條(契約解除後之返程安排)
1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於旅行開始後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應應旅客之請求,承辦旅客返回該旅行出發地所必要之旅行服務安排。

2

於前項情形,返回出發地所需之一切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五章 團體・團體契約
第二十一條(團體・團體契約)
1

本公司對於多名旅客就相同行程同時旅行,並指定其責任代表人(以下稱「契約責任者」)後所申請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締結,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契約責任者)
1

除另有特約外,本公司認為契約責任者就其所屬團體・團體內之旅客(以下稱「構成者」)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締結,具有一切代理權,且與該團體・團體相關之旅行業務交易,均與該契約責任者進行。

2

契約責任者應於本公司所定日期前,將構成者名冊提出予本公司。

3

對於契約責任者現已對構成者負擔,或將來可預見將負擔之債務或義務,本公司概不負任何責任。

4

如契約責任者未隨同團體・團體旅行,則於旅行開始後,本公司視契約責任者事先指定之構成者為契約責任者。

第六章 旅程管理
第二十三條(旅程管理)
1

本公司致力於確保旅客安全且順利地實施旅行,並向旅客辦理下列業務。但如本公司與旅客另行訂立不同之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 如認為旅客於旅行中有無法受領旅行服務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旅客得依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確實受領旅行服務。
  • 即使已採取前款措施,若仍不得不變更契約內容時,辦理替代服務之安排。此時,如變更旅行日程,應努力使變更後之旅行日程符合原旅行日程之宗旨;如變更旅行服務內容,應努力使變更後之旅行服務與原旅行服務相同,並盡量將契約內容之變更降至最低。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之指示)
1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至旅行結束前,當以團體行動時,應遵從本公司為確保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所為之指示。

第二十五條(領隊等之業務)
1

本公司得依旅行內容,隨行派遣領隊或其他人員,執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業務及其他本公司認為對該招募型企劃旅行必要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2

前項領隊或其他人員執行同項業務之時間,原則上為八時至二十時。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1

本公司認為旅行中之旅客因疾病、傷害等處於有必要保護之狀態時,得採取必要措施。於此情形,如非因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則該措施所需費用由旅客負擔,且旅客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內,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支付該費用。

第七章 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之責任)
1

本公司於履行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如本公司或本公司依第四條規定委由代為安排之人(以下稱「安排代行者」)因故意或過失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本公司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但以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二年內已向本公司通知者為限。

2

旅客如因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非本公司或本公司安排代行者所能介入之事由而受損害時,除前項情形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

關於手提行李所生之第一項損害,縱有同項規定,僅於國內旅行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十四日內、海外旅行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二十一日內向本公司通知時,本公司始於每名旅客十五萬日圓為限(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特別補償)
1

本公司不問前條第一項所定本公司責任是否發生,均依別紙特別補償規程之規定,就旅客於參加招募型企劃旅行期間,在其生命、身體或手提行李上所受之一 定損害,支付事先訂定之補償金及慰問金。

2

就前項損害,如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負責時,於其依責任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限度內,本公司應支付之前項補償金,視為該損害賠償金。

3

於前項所定情形中,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之補償金支付義務,應就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含依前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之補償金)相當額縮減之。

4

以參加本公司招募型企劃旅行之旅客為對象,另收取旅行費用而由本公司實施之招募型企劃旅行,應作為主要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處理。

第二十九條(行程保證)
1

本公司於別表第二上欄所列契約內容之重要變更發生時(不包括下列各款所列變更〔但因運輸・住宿機構等雖已提供該旅行服務,惟發生座位、房間或其他設備不足所致者除外〕),應於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支付不低於旅行費用乘以同表下欄所載比率之變更補償金。但如就該變更,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責任已明顯存在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變更

  • 天災地變
  • 戰亂
  • 暴動
  • 官公署命令
  • 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
  • 未依當初運行計畫提供運輸服務
  • 確保旅行參加者生命或身體安全所必要之措施

二 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解除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該解除部分所生之變更

2

本公司應支付之變更補償金額,對每一旅客、每一招募型企劃旅行,以旅行費用乘以本公司所定十五%以上之比率之金額為限。另如對每一旅客、每一招募型企劃旅行應支付之變更補償金額未滿一千日圓時,本公司不支付變更補償金。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支付變更補償金後,如就該變更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責任已明顯時,旅客應將該變更所對應之變更補償金返還本公司。於此情形,本公司應支付之依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與旅客應返還之變更補償金額相抵後,就其餘額為支付。

第三十條(旅客之責任)
1

因旅客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該旅客應賠償該損害。

2

旅客於締結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應活用本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努力理解旅客之權利義務及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其他內容。

3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為能順利受領契約書面所記載之旅行服務,如認識到所提供之旅行服務與契約書面不符時,應立即於旅行地向本公司、本公司之安排代行者或該旅行服務提供者提出該情事。

第八章 營業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營業保證金)
1

與本公司締結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或構成者,就其交易所生之債權,得自本公司依旅行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供託之營業保證金中受償。

2

本公司供託營業保證金之供託所名稱及所在地如下。

  • 名稱  長野地方法務局伊那支局
  • 所在地 伊那市中央5064番地1
附表第一 取消費(第十六條第一項關係)
一 國內旅行相關之取消費
區分 取消費
(一)非下列項目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A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二十日當日(當日往返旅行為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B至E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B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七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至E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30%以內

C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解除時

旅行費用的40%以內

D

於旅行開始當日解除時(不包括E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E

旅行開始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二)利用包船舶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依該船舶相關之取消費規定辦理。
備註
  • 取消費金額將明示於契約書面中。
  • 於本表之適用中,「旅行開始後」係指別紙特別補償規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開始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以後。
二 海外旅行相關之取消費
區分 取消費
(一)於出國或回國時使用航空機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不包括下項所列之旅行契約)

A

若旅行開始日屬旺季旅行,且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四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B至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10%以內

B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及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C

於旅行開始日前二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D

旅行開始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二)利用包機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A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九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B至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B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及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C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二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D之情形)

旅行費用的80%以內

D

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日當日以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三)於出國及回國時使用船舶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依該船舶相關之取消費規定辦理。
註:「旺季」係指十二月二十日至一月七日、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六日,以及七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備註
  • 取消費金額將明示於契約書面中。
  • 於本表之適用中,「旅行開始後」係指別紙特別補償規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開始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以後。
附表第二 變更補償金(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係)
需支付變更補償金之變更 每件之比率(%)
旅行開始前 旅行開始後

契約書面所載旅行開始日或旅行結束日之變更

1.5 3.0

契約書面所載之入場觀光地或觀光設施(含餐廳)等其他旅行目的地之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運輸機關等級或設備,變更為較低等級或設備之費用(僅限變更後之等級及設備費用總額低於契約書面所載者)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運輸機關種類或公司名稱之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之本國內旅行出發地機場或旅行終點地機場變更為不同班機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之本國內與本國外之間,直航班機變更為轉機或經由班機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住宿機關種類或名稱之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住宿機關之客房種類、設備、景觀及其他客房條件之變更

1.0 2.0

前各號所列變更中,屬於契約書面之旅遊名稱中所記載事項之變更

2.5 5.0

註1

「旅行開始前」係指該變更於旅行開始日前一天以前通知旅客;「旅行開始後」係指該變更於旅行開始當日以後通知旅客。

註2

如已交付確定書面,則將「契約書面」改讀為「確定書面」後適用本表。於此情形中,契約書面記載內容與確定書面記載內容之間,或確定書面記載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旅行服務內容之間如發生變更,則各自按一件處理。

註3

第三號或第四號所列變更所涉之運輸機關如伴隨住宿設備之使用,則按每一晚作為一件處理。

註4

第四號所列運輸機關公司名稱之變更,如伴隨更高等級或設備之變更者,不適用本表。

註5

第四號或第七號或第八號所列之變更,如於一乘車船等或一晚內發生複數情形,仍按一乘車船等或一晚作為一件處理。

註6

關於第九號所列變更,不適用第一號至第八號之比率,僅依第九號辦理。

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部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之間所締結之受託型企劃旅行相關契約(以下稱「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辦理。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律或一般確立之慣例辦理。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不使旅客處於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別約定時,縱有前項規定,該特別約定優先適用。

第二條(用語定義)
1

本約款所稱「受託型企劃旅行」,係指本公司依旅客之委託,事先擬定旅行目的地及日程、旅客可受領之運輸或住宿服務內容,以及旅客應向本公司支付之旅行費用金額之旅行計畫,並據此實施之旅行。

2

本約款所稱「國內旅行」,係指僅於日本國內之旅行;「海外旅行」,則指國內旅行以外之旅行。

3

本部所稱「通訊契約」,係指本公司與合作之信用卡公司(以下稱「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之間,以電話、郵件、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受理申請而締結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且旅客事先同意將本公司對旅客依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所享有之旅行費用等相關債權或債務,自該債權或債務應履行之日後,依另行規定之合作公司持卡會員規約進行結算,並以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方法支付該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行費用等為內容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4

本約款所稱「卡片使用日」,係指旅客或本公司應履行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所基礎之旅行費用等之支付或退款債務之日。

第三條(旅行契約之內容)
1

本公司於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中,承諾使旅客得依本公司所定之旅行日程,受領由運輸、住宿機構等提供之運輸、住宿及其他與旅行有關之服務(以下稱「旅行服務」),並負責安排及管理行程。

第四條(安排代行者)
1

本公司於履行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之安排,委由日本國內或日本國外之其他旅行業者、以安排為業者或其他輔助人代為辦理。

第二章 契約之締結
第五條(企劃書面之交付)
1

本公司於接獲欲向本公司申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之委託時,除有本公司業務上之理由外,應交付載有依該委託內容所作成之旅行日程、旅行服務之內容、旅行費用及其他旅行條件等企劃內容之書面(以下稱「企劃書面」)。

2

本公司得於前項企劃書面中,明示作為旅行費用內涵之企劃相關處理費用(以下稱「企劃費用」)金額。

第六條(契約之申請)
1

就前條第一項企劃書面所載之企劃內容,欲向本公司申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填寫所定事項,並連同本公司另定金額之申請金,一併提出予本公司。

2

就前條第一項企劃書面所載之企劃內容,欲向本公司申請通訊契約之旅客,縱有前項規定,仍應向本公司通知會員號碼及其他事項。

3

第一項之申請金,視為旅行費用(包括其內涵中已明示金額之企劃費用)或取消費、違約費之一部分。

4

參加受託型企劃旅行時,如旅客需特別配慮,應於契約申請時提出。於此情形,本公司於可能範圍內予以配合。

5

依前項申請,由本公司為旅客採取特別措施所需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七條(拒絕締結契約)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不接受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締結。

  • 旅客有可能對其他旅客造成困擾,或妨礙團體行動之順利實施時。
  • 欲締結通訊契約時,如旅客所持信用卡無效等,致旅客無法依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規約支付旅行費用等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時。
  • 旅客被認定為暴力團員、暴力團準構成員、暴力團關係人、暴力團關係企業、總會屋等其他反社會勢力時。
  • 旅客對本公司為暴力性要求行為、不當要求行為、就交易為脅迫性言語或使用暴力之行為,或與此等相當之行為時。
  • 旅客散布謠言、使用詐計或威力,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害本公司業務之行為,或與此等相當之行為時。
  • 其他因本公司業務上之理由時。
第八條(契約成立時期)
1

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並受領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金時成立。

2

通訊契約縱有前項規定,於本公司通知承諾締結契約之意思到達旅客時成立。

第九條(契約書面之交付)
1

本公司應於前條所定契約成立後迅速,向旅客交付載有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旅行費用及其他旅行條件,以及本公司責任相關事項之書面(以下稱「契約書面」)。

2

本公司於第五條第一項之企劃書面中明示企劃費用金額時,應於前項契約書面中明示該金額。

3

本公司依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所安排並負有管理行程義務之旅行服務範圍,依第一項契約書面所載內容為準。

第十條(確定書面)
1

於前條第一項契約書面中,如無法記載已確定之旅行日程、運輸或住宿機構名稱時,應於該契約書面中限定列舉預定使用之住宿機構及旅行計畫上重要之運輸機構名稱,並於交付該契約書面後,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如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往前算第七日起以後申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者,則至旅行開始日)以前,依該契約書面所定日期,交付記載上述確定狀況之書面(以下稱「確定書面」)。

2

於前項情形,若有希望確認安排狀況之旅客提出詢問,即使在確定書面交付前,本公司亦應迅速且適切地回覆。

3

如已交付第一項之確定書面,則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本公司所負安排並管理行程義務之旅行服務範圍,以該確定書面所載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利用資訊通信技術之方法)
1

本公司經事先取得旅客之承諾後,得以資訊通信技術之方法提供應於企劃書面、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締結時交付旅客之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旅行費用及其他旅行條件,以及本公司責任相關事項書面、契約書面或確定書面所應記載之事項(以下於本條稱「記載事項」),代替交付書面;此時,本公司應確認旅客所使用之通訊設備中之檔案已記錄該記載事項。

2

於前項情形,如旅客所使用之通訊設備未備有可記錄記載事項之檔案,則本公司應將記載事項記錄於本公司所使用之通訊設備中的檔案(限專供該旅客使用者),並確認旅客已閱覽該記載事項。

第十二條(旅行費用)
1

旅客應於旅行開始日前,依契約書面所記載之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契約書面所記載金額之旅行費用。

2

如締結通訊契約,本公司將透過合作公司之信用卡,於無需旅客於所定傳票上簽名之情況下,受領契約書面所記載金額之旅行費用。此外,卡片使用日視為旅行契約成立日。

第三章 契約之變更
第十三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1

旅客得向本公司請求變更旅行日程、旅行服務之內容及其他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內容(以下稱「契約內容」)。於此情形,本公司於可能範圍內配合旅客之請求。

2

本公司於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未依原運行計畫提供運輸服務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時,如為確保旅行之安全且順利實施而有必要,本公司得事先迅速向旅客說明該事由為本公司無法介入之理由及其與該事由之因果關係後,變更契約內容。但於緊急情況下,如有必要,得於變更後說明。

第十四條(旅行費用金額之變更)
1

於實施受託型企劃旅行時所利用之運輸機構適用之運費・費用(以下於本條稱「適用運費・費用」)因嚴重經濟情勢變化等,較於受託型企劃旅行企劃書面交付時所明示時點已公告為有效之適用運費・費用大幅增加或減少,超出通常預想程度時,本公司得於該增加或減少金額範圍內,增加或減少旅行費用之金額。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增加旅行費用時,應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往前計算十五日之日以前通知旅客。

3

本公司於第一項所定適用運費・費用減少時,依同項規定,僅就該減少額減少旅行費用。

4

本公司於依前條規定變更契約內容,致旅行實施所需費用(包括因該契約內容變更而對未受提供之旅行服務所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費用)減少或增加時(但因運輸・住宿機構等雖已提供該旅行服務,卻因座位、房間或其他設備不足而致費用增加者除外),本公司得於該變更時,在其範圍內變更旅行費用之金額。

5

本公司於契約書面記載運輸・住宿機構等之利用人員不同而旅行費用有所差異時,若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成立後,非因本公司責任可歸責之事由而致該利用人員變更,得依契約書面記載內容變更旅行費用之金額。

第十五條(旅客之更換)
1

與本公司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將契約上之地位讓與第三人。

2

旅客欲請求前項所定本公司之同意時,應於本公司所定用紙填寫所定事項,並連同所定金額之手續費,一併向本公司提出。

3

第一項之契約上地位讓與,於本公司同意時發生效力;此後,受讓旅行契約上地位之第三人,承繼旅客就該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第四章 契約之解除
第十六條(旅客之解除權)
1

旅客得隨時向本公司支付別表第一所定之取消費後,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解除通訊契約時,本公司得透過合作公司之信用卡,無須旅客於所定傳票上簽名,即受領取消費之支付。

2

旅客於下列情形,縱有前項規定,於旅行開始前得不支付取消費而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 由本公司變更契約內容時;但以該變更屬別表第二上欄所列事項或其他重要變更者為限。
  •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旅行費用被增加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事由,致旅行之安全且順利實施不可能,或其可能性極高時。
  • 本公司未於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前向旅客交付確定書面時。
  •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依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日程實施旅行時。
3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如非因其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受領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服務,或本公司告知其有此情形時,縱有第一項規定,仍得就其無法受領之部分,不支付取消費而解除契約。

4

於前項情形,本公司應將旅行費用中屬於旅客無法受領之旅行服務部分之金額退還旅客。但如前項情形非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則本公司應自該金額中扣除該旅行服務已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旅客。

第十七條(本公司之解除權等-旅行開始前之解除)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向旅客說明理由後,於旅行開始前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 旅客因疾病、必要陪同人缺席或其他事由,被認定無法承受該旅行時。
  • 旅客有可能對其他旅客造成困擾,或妨礙團體旅行順利實施時。
  • 旅客就契約內容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
  • 以滑雪為目的之旅行,於締結契約時已明示之必要降雪量等旅行實施條件,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致無法依契約書面所載之旅行日程安全且順利實施旅行,或其可能性極高時。
  • 締結通訊契約時,如旅客所持信用卡無效等,致旅客無法依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規約支付旅行費用等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時。
  • 旅客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一之情形已被查明時。
2

若旅客未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契約書面所定期限前支付旅行費用,則視為於該期限翌日旅客已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於此情形,旅客應向本公司支付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取消費之違約金。

第十八條(本公司之解除權-旅行開始後之解除)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即使在旅行開始後,亦得向旅客說明理由後,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一部。

  • 旅客因疾病、必要陪同人缺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旅行時。
  • 旅客違反為確保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而由領隊或其他人員所作之本公司指示,或以暴行、脅迫等對該等人員或同行之其他旅客,擾亂團體行動之秩序,妨礙該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時。
  • 旅客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一之情形已被查明時。
  • 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本公司無法介入之事由,而致旅行無法繼續時。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本公司與旅客間之契約關係,僅向將來消滅。於此情形,旅客已受領之旅行服務相關本公司債務,視為已有效清償。

3

於前項情形,本公司應自旅行費用中扣除旅客尚未受領之旅行服務部分之金額,再扣除該旅行服務已支付或將須支付之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旅客。

第十九條(旅行費用之退還)
1

本公司於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減少旅行費用,或依前三條規定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而生應退還旅客之金額時,應於旅行開始前之解除,於解除翌日算起七日內退還;於減額或旅行開始後之解除,則於契約書面所載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退還該金額。

2

本公司於與旅客締結通訊契約,而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減少旅行費用,或依前三條規定解除通訊契約,致生應退還旅客之金額時,應依合作公司之持卡會員規約退還該金額予旅客。於此情形,本公司應於旅行開始前之解除,於解除翌日算起七日內;於減額或旅行開始後之解除,於契約書面所載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通知旅客應退還之金額,並以通知旅客該金額之日為卡片使用日。

3

前二項規定,不妨礙旅客或本公司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條(契約解除後之返程安排)
1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於旅行開始後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應依旅客之請求,承辦旅客返回該旅行出發地所必要之旅行服務安排。

2

於前項情形,返回出發地所需之一切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五章 團體・團隊契約
第二十一條(團體・團隊契約)
1

本公司對於多名旅客就相同行程同時旅行,並由其指定負責代表人(以下稱「契約責任者」)後所申請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締結,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契約責任者)
1

除另有特約外,本公司視契約責任者就其所屬團體・團隊之旅客(以下稱「構成者」)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具有一切代理權,且關於該團體・團隊之旅行業務交易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均與該契約責任者進行。

2

契約責任者應於本公司所定日期前,向本公司提出構成者名冊。

3

對於契約責任者現已對構成者負擔,或將來可預見將負擔之債務或義務,本公司概不負任何責任。

4

如契約責任者未隨同團體・團隊旅行,則於旅行開始後,本公司視契約責任者事先選任之構成者為契約責任者。

第二十三條(契約成立之特則)
1

本公司於與契約責任者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縱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於未收取申請金之情況下,承諾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2

依前項規定於未收取申請金之情況下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本公司應向契約責任者交付記載該旨之書面,且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於本公司交付該書面時成立。

第六章 旅程管理
第二十四條(旅程管理)
1

本公司致力於確保旅客安全且順利地實施旅行,並向旅客辦理下列業務。但如本公司與旅客另行訂立不同之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如認為旅客於旅行中有無法受領旅行服務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旅客得依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確實受領旅行服務。

即使已採取前款措施,若仍不得不變更契約內容時,辦理替代服務之安排。此時,如變更旅行日程,應努力使變更後之旅行日程符合原旅行日程之宗旨;如變更旅行服務內容,應努力使變更後之旅行服務與原旅行服務相同,並盡量將契約內容之變更降至最低。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之指示)
1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至旅行結束前,當以團體行動時,應遵從本公司為確保旅行安全且順利實施所作之指示。

第二十六條(領隊等之業務)
1

本公司得依旅行內容,隨行派遣領隊或其他人員,執行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業務及其他本公司認為對該受託型企劃旅行必要之全部或一部業務。

2

前項領隊或其他人員執行同項業務之時間,原則上為八時至二十時。

第二十七條(保護措施)
1

本公司認為旅行中之旅客因疾病、傷害等處於有必要保護之狀態時,得採取必要措施。於此情形,如非因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則該措施所需費用由旅客負擔,且旅客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內,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支付該費用。

第七章 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之責任)
1

本公司於履行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如本公司或本公司依第四條規定委由代為安排之人(以下稱「安排代行者」)因故意或過失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本公司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但以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二年內已向本公司通知者為限。

2

旅客如因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非本公司或本公司安排代行者所能介入之事由而受損害時,除前項情形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

關於手提行李所生之第一項損害,縱有同項規定,僅於國內旅行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十四日內、海外旅行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二十一日內向本公司通知時,本公司始於每名旅客十五萬日圓為限(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特別補償)
1

本公司不問前條第一項所定本公司責任是否發生,均依別紙特別補償規程之規定,就旅客於參加受託型企劃旅行期間,在其生命、身體或手提行李上所受之一 定損害,支付事先訂定之補償金及慰問金。

2

就前項損害,如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負責時,於其依責任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限度內,本公司應支付之前項補償金,視為該損害賠償金。

3

於前項所定情形中,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之補償金支付義務,應就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含依前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之補償金)相當額縮減之。

4

以參加本公司受託型企劃旅行之旅客為對象,另收取旅行費用而由本公司實施之招募型企劃旅行,應作為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處理。

第三十條(行程保證)
1

本公司於別表第二上欄所列契約內容之重要變更發生時(不包括下列各款所列變更〔但因運輸・住宿機構等雖已提供該旅行服務,惟發生座位、房間或其他設備不足所致者除外〕),應於旅行結束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支付不低於旅行費用乘以同表下欄所載比率之變更補償金。但如就該變更,本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責任已明顯存在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變更

  • 天災地變
  • 戰亂
  • 暴動
  • 官公署命令
  • 運輸・住宿機構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
  • 未依當初運行計畫提供運輸服務
  • 確保旅行參加者生命或身體安全所必要之措施

二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之該變更部分,以及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解除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之該解除部分所生之變更

2

本公司應支付之變更補償金額,對每一旅客、每一受託型企劃旅行,以旅行費用乘以本公司所定十五%以上之比率之金額為限。另如對每一旅客、每一受託型企劃旅行應支付之變更補償金額未滿一千日圓時,本公司不支付變更補償金。

3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支付變更補償金後,如就該變更本公司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責任已明顯時,旅客應將該變更所對應之變更補償金返還本公司。於此情形,本公司應支付之依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與旅客應返還之變更補償金額相抵後,就其餘額為支付。

第三十一條(旅客之責任)
1

因旅客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該旅客應賠償該損害。

2

旅客於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時,應活用本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努力理解旅客之權利義務及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其他內容。

3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為能順利受領契約書面所記載之旅行服務,如認識到所提供之旅行服務與契約書面不符時,應立即於旅行地向本公司、本公司之安排代行者或該旅行服務提供者提出該情事。

第八章 營業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營業保證金)
1

與本公司締結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旅客或構成者,就其交易所生之債權,得自本公司依旅行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供託之營業保證金中受償。

2

本公司供託營業保證金之供託所名稱及所在地如下。

  • 名稱長野地方法務局伊那支局
  • 所在地伊那市中央5064番地1
別表第一 取消費(第十六條第一項關係)
一 國內旅行相關之取消費
區分 取消費
(一)次項以外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A

除B至F所列情形外之其他情形(僅限本公司於契約書面中明示企劃費用金額者。)

相當於企劃費用之金額

B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二十日當日(當日往返旅行為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至F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C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七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D至F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30%以內

D

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解除時

旅行費用的40%以內

E

旅行開始當日解除時(不包括F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F

旅行開始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二)利用包船舶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依該船舶相關之取消費規定辦理。
備註
  • 取消費金額將明示於契約書面中。
  • 於本表之適用中,「旅行開始後」係指別紙特別補償規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開始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以後。
二 海外旅行相關之取消費
區分 取消費
(一)於本邦出國時或回國時使用航空機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不包括下項所列之旅行契約。)

A

除B至D所列情形外之其他情形(僅限本公司於契約書面中明示企劃費用金額者。)

相當於企劃費用之金額

B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及D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C

旅行開始日前二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D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D

旅行開始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二)利用包機之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

A

除B至E所列情形外之其他情形(僅限本公司於契約書面中明示企劃費用金額者。)

相當於企劃費用之金額

B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九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C及E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20%以內

C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D及E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50%以內

D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二十日當日以後解除時(不包括E所列情形。)

旅行費用的80%以內

E

自旅行開始日前一日起算往前三日當日以後解除或無聯絡未參加時

旅行費用的100%以內
(三)於本邦出國時及回國時使用船舶之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 依該船舶相關之取消費規定辦理。
備註
  • 取消費金額將明示於契約書面中。
  • 於本表之適用中,「旅行開始後」係指別紙特別補償規程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開始接受服務提供之時」以後。
別表第二 變更補償金(第三十條第一項關係)
需支付變更補償金之變更 每件之比率(%)
旅行開始前 旅行開始後

契約書面所載旅行開始日或旅行終了日之變更

1.5 3.0

契約書面所載之入場觀光地或觀光設施(含餐廳)及其他旅行目的地之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運送機關之等級或設備變更為較低料金之項目(僅限變更後之等級及設備之料金合計額低於契約書面所載之等級及設備者。)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運送機關之種類或公司名稱之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之本邦內旅行開始地之空港或旅行終了地之空港變更為不同班機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之本邦內與本邦外之間直航班機變更為轉乘或經由班機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住宿機關之種類或名稱變更

1.0 2.0

契約書面所載住宿機關之客室種類、設備、景觀及其他客室條件之變更

1.0 2.0

前各號所列變更中,屬契約書面之旅遊名稱所記載事項之變更

2.5 5.0

注1

「旅行開始前」係指就該變更於旅行開始日前一日以前通知旅客時;「旅行開始後」係指就該變更於旅行開始當日以後通知旅客時。

注2

如已交付確定書面,則將「契約書面」改讀為「確定書面」後適用本表。於此情形,契約書面記載內容與確定書面記載內容之間,或確定書面記載內容與實際提供之旅行服務內容之間如發生變更,則各自按一件處理。

注3

第三號或第四號所列變更所涉之運送機關如伴隨住宿設備之利用,則按一泊作為一件處理。

注4

第四號所列運送機關公司名稱之變更,如伴隨較高等級或設備之變更者,不適用本表。

注5

第四號或第七號或第八號所列之變更,如於一乘車船等或一泊內複數發生,仍按一乘車船等或一泊作為一件處理。

附件
特別補償規程

第一章 補償金等之支付
第一條(本公司之支付責任)
1

本公司於本公司所實施之企劃旅行中,旅客因參加該企劃旅行期間發生急激且偶然之外來事故(以下稱「事故」)而致身體受傷時,依本章至第四章之規定,向旅客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死亡補償金、後遺障礙補償金、住院慰問金及通院慰問金(以下稱「補償金等」)。

2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自體外偶然且一時吸入、吸收或攝取有毒氣體或有毒物質時,急激發生之中毒症狀(不包括持續吸入、吸收或攝取所致之中毒症狀)。但不包括細菌性食物中毒。

第二條(用語定義)
1

本規程所稱「企劃旅行」,係指標準旅行業約款招募型企劃旅行契約之部第二條第一項及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之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者。

2

本規程所稱「企劃旅行參加中」,係指旅客以參加企劃旅行為目的,依本公司事先安排之車票等,開始受領該企劃旅行日程所定之最初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之時起,至完成受領最後之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之時止之期間。但旅客如預先自企劃旅行之既定行程離脫,且已事先向本公司申報離脫及復歸之預定日時,則自離脫時起至預定復歸時止,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若旅客未事先申報離脫及復歸之預定日時而離脫,或離脫時並無復歸預定,則自離脫時起至復歸時止,或自離脫之時後,均不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此外,若該企劃旅行日程中定有旅客一日完全不受本公司安排之運輸・住宿機構等服務之日(依旅行地標準時間)者,且於契約書面明示該日及於該日發生之事故所致損害不依本規程支付補償金及慰問金,則該日不視為「企劃旅行參加中」。

3

前項所稱「開始受領服務提供之時」,係指下列各款任一時點。

  • 由領隊、本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辦理受理時,為其受理完畢時。
  • 未辦理前款受理時,且最初之運輸・住宿機構等為下列情形時:
A

航空機時,為可供旅客進入之飛機場構內之行李檢查等完成時。

B

船舶時,為登船手續完成時。

C

鐵道時,為驗票結束時;如無驗票,則為乘車時。

D

車輛時,為乘車時。

E

住宿機構時,為進入該設施時。

F

非住宿機構之設施時,為該設施使用手續結束時。

4

第二項所稱「完成受領服務提供之時」,係指下列各款任一時點。

  • 由領隊、本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告知解散時,為其告知之時。
  • 未為前款解散告知時,且最後之運輸・住宿機構等為下列情形時:
A

航空機時,為可供旅客進入之飛機場構內退出時。

B

船舶時,為下船時。

C

鐵道時,為驗票終了時;如無驗票,則為該列車下車時。

D

車輛時,為下車時。

E

住宿機構時,為自該設施退出時。

F

非住宿機構之設施時,為自該設施退出時。

第二章 不支付補償金等之情形
第三條(不支付補償金等之情形-其一)
1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生之傷害,不支付補償金等。

旅客之故意。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之故意。但該人如僅為死亡補償金之一部受領人者,其他人應領取之金額,不在此限。

旅客之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旅客於無法定駕駛資格,或於酒醉致有不能正常駕駛之虞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動自行車期間所生之事故。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旅客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於接受違反法令之服務期間所生之事故。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旅客之腦疾、疾病或心神喪失。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傷害,不在此限。

旅客之懷孕、分娩、早產、流產或外科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置。但治療本公司應補償之傷害時,不在此限。

旅客受刑之執行,或於拘留或入監期間所生之事故。

戰爭、外國之武力行使、革命、奪取政權、內亂、武裝叛亂及其他類似事變或暴動(於本規程中,指因群眾或多數人之集體行動,致全國或一部地區之平穩顯著受損,且被認定為治安維持上重大事態之狀態)。

核燃料物質(包括使用過之燃料,以下同)或遭核燃料物質污染之物(包括原子核分裂生成物)之放射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特性,或因該等特性所致之事故。

十一

因第二號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該等事由伴隨之秩序混亂所生之事故。

十二

除第十號以外之放射線照射或放射能污染。

2

本公司不問原因為何,對於頸部症候群(所謂「揮鞭症」)或無他覺症狀之腰痛,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四條(不支付補償金等之情形-其二)
1

本公司於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除前條所定外,對於因下列各款事由所生之傷害,亦不支付補償金等。

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

因前款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其伴隨之秩序混亂所生之事故。

第五條(不支付補償金等之情形-其三)
1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款所列之傷害,如各款行為未包含於本公司事先訂定之企劃旅行旅行日程中,則不支付補償金等。但如各款行為已包含於該旅行日程中,則於旅行日程外之企劃旅行參加中,因同種類行為所生之傷害,亦支付補償金等。

旅客於別表第一所定運動進行期間所生之傷害。

旅客於汽車、機動自行車或摩托艇之競技、競賽、表演(均含練習)或試運轉(指以性能試驗為目的之駕駛或操縱)期間所生之傷害。但以汽車或機動自行車於道路上進行該等行為期間所生之傷害,即使未包含於企劃旅行旅行日程中,亦支付補償金等。

旅客操縱航空運送事業者所定航線運航之航空機以外之航空機期間所生之傷害。

第五條之二(不支付補償金等之情形-其四)
1

如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有下列各款所列任何一項事由,本公司得不支付補償金等。但該人如僅為死亡補償金之一部受領人者,其他人應領取之金額,不在此限。

被認定屬暴力團、暴力團員、暴力團準構成員、暴力團關係企業及其他反社會勢力(以下稱「反社會勢力」)。

被認定對反社會勢力提供資金等,或為其提供便利等而有所關與。

被認定不當利用反社會勢力。

其他被認定與反社會勢力具有在社會上應受譴責之關係。

第三章 補償金等之種類及支付額
第六條(死亡補償金之支付)
1

本公司於旅客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且該傷害直接致使旅客於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時,按每一旅客,海外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為二千五百萬日圓,國內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為一千五百萬日圓(以下稱「補償金額」)作為死亡補償金,支付予旅客之法定繼承人。但如該旅客已領有後遺障害補償金者,則自補償金額中扣除已支付金額後,支付其餘額。

第七條(後遺障害補償金之支付)
1

本公司於旅客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且該傷害直接致使旅客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發生後遺障害(指身體留下於將來亦無法回復之機能重大障礙或身體一部分之缺損,且係於該原因傷害痊癒後所生者。以下同)時,按每一旅客,將補償金額乘以別表第二各款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後遺障害補償金支付予旅客。

2

縱有前項規定,如旅客於事故發生日起逾一百八十日仍需治療時,本公司應依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之醫師診斷認定後遺障害程度,並支付後遺障害補償金。

3

對於別表第二各款未列明之後遺障害,不問旅客之職業、年齡或社會地位,應依身體障害程度,並準用別表第二各款之區分,決定後遺障害補償金之支付額。但對於別表第二之一(三)、一(四)、二(三)、四(四)及五(二)所列尚未達機能障害程度之障害,不支付後遺障害補償金。

4

同一事故致生二種以上後遺障害時,本公司對各項分別適用前三項,並支付其合計額。但對別表第二之七、八及九所定之上肢(手臂及手)或下肢(腿及足)後遺障害,每一肢之後遺障害補償金,以補償金額之六〇%為限。

5

依前各項本公司應支付之後遺障害補償金額,以每一旅客、每一企劃旅行之補償金額為上限。

第八條(住院慰問金之支付)
1

本公司於旅客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且該傷害直接致使旅客無法從事平常業務或無法維持平常生活,並且入院(指因醫師治療之需要,於自宅等治療困難時,進入醫院或診所,並持續於醫師之管理下專心治療者。以下本條同)時,依其日數(以下稱「住院日數」),按下列區分支付住院慰問金予旅客。

海外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 住院日數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四十萬日圓
  • 住院日數九十日以上未滿一百八十日者。 二十萬日圓
  • 住院日數七日以上未滿九十日者。 十萬日圓
  • 住院日數未滿七日者。 四萬日圓

國內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 住院日數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二十萬日圓
  • 住院日數九十日以上未滿一百八十日者。 十萬日圓
  • 住院日數七日以上未滿九十日者。 五萬日圓
  • 住院日數未滿七日者。 二萬日圓
2

即使旅客未住院,如符合別表第三各款任一情形,且經醫師治療時,於該狀態持續期間內,依前項規定視為住院日數。

3

對每一旅客,如住院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住院慰問金與後遺障害補償金,均應支付時,本公司支付其合計額。

第九條(通院慰問金之支付)
1

本公司於旅客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且該傷害直接致使旅客無法從事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受有障礙,並且通院(指因醫師治療之需要,前往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治療者,包括往診。以下本條同)之情形,其日數(以下稱「通院日數」)達三日以上時,按該日數,依下列區分支付通院慰問金予旅客。

海外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 通院日數九十日以上者。 十萬日圓
  • 通院日數七日以上未滿九十日者。 五萬日圓
  • 通院日數三日以上未滿七日者。 二萬日圓

國內旅行目的之企劃旅行時

  • 通院日數九十日以上者。 五萬日圓
  • 通院日數七日以上未滿九十日者。 二萬五千日圓
  • 通院日數三日以上未滿七日者。 一萬日圓
2

即使旅客未通院,如因骨折等傷害部位固定而經醫師指示持續裝著石膏等,致使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受有顯著障礙,且經本公司認定時,於該狀態持續期間內,依前項規定視為通院日數。

3

如傷害已痊癒至不影響平常業務或平常生活之程度後之通院,本公司不支付通院慰問金。

4

不論任何情形,本公司對於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後之通院,不支付通院慰問金。

5

對每一旅客,如通院慰問金與死亡補償金,或通院慰問金與後遺障害補償金,均應支付時,本公司支付其合計額。

第十條(住院慰問金及通院慰問金之支付特則)
1

對每一旅客,如住院日數及通院日數各自均達一日以上時,縱有前二條規定,本公司僅支付下列各款中金額較大者(如金額相同,則支付第一款所列者)。

就該住院日數本公司應支付之住院慰問金

將該通院日數(不包括本公司應支付住院慰問金期間內之日數)加上該住院日數視為通院日數後,就該日數本公司應支付之通院慰問金

第十一條(死亡之推定)
1

旅客所搭乘之航空機或船舶自失蹤起,或自遇難起,經三十日後仍未發現旅客時,推定旅客於航空機或船舶失蹤之日或遇難之日,因第一條所定之傷害而死亡。

第十二條(其他身體障礙或疾病之影響)
1

如旅客於受第一條所定傷害時,已存在之身體障礙或疾病之影響,或於受第一條所定傷害後,因與事故無關而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之影響,致使第一條所定之傷害加重時,則就無該等影響時相當之金額予以決定並支付。

第四章 事故之發生及補償金等之請求手續
第十三條(請求說明傷害程度等)
1

旅客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時,本公司得向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請求說明傷害程度、該事故之概要等,或請求對旅客身體進行診療,或對遺體進行檢驗。於此情形,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應配合該等請求。

2

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如因非本公司所知悉之事由而受第一條所定之傷害,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報告傷害程度、該事故之概要等。

3

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若無本公司認可之正當理由而違反前二項規定,或於其說明或報告中隱瞞其所知事實,或陳述不實內容時,本公司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十四條(補償金等之請求)
1

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欲請求支付補償金等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所定之補償金等請求書及下列各款所列文件。

死亡補償金請求時

  • 旅客之戶籍謄本,以及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
  • 公家機關(如有不得已情形,則第三人)之事故證明書
  • 旅客之死亡診斷書或遺體檢驗書

後遺障害補償金請求時

  • 旅客之印鑑證明書
  • 公家機關(如有不得已情形,則第三人)之事故證明書
  • 證明後遺障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住院慰問金請求時

  • 公家機關(如有不得已情形,則第三人)之事故證明書
  • 證明傷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 記載住院日數或通院日數之醫院或診所證明文件

通院慰問金請求時

  • 公家機關(如有不得已情形,則第三人)之事故證明書
  • 證明傷害程度之醫師診斷書
  • 記載住院日數或通院日數之醫院或診所證明文件
2

本公司得請求提出前項以外之文件,或認可省略前項文件之一部。

3

旅客或應領取死亡補償金者,如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就提出文件隱瞞其所知事實,或陳述不實內容時,本公司不支付補償金等。

第十五條(代位)
1

即使本公司已支付補償金等,旅客或其繼承人就旅客所受傷害對第三人所具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移轉於本公司。

第五章 攜帶品損害補償
第十六條(本公司之支付責任)
1

本公司對參加本公司所實施企劃旅行之旅客,於其參加企劃旅行期間因偶然事故致其所有之隨身物品(以下稱「補償對象品」)受損時,依本章規定支付攜帶品損害補償金(以下稱「損害補償金」)。

第十七條(不支付損害補償金之情形-其一)
1

本公司對因下列各款事由所生之損害,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旅客之故意。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與旅客同一戶籍之親屬之故意。但非為使旅客取得損害補償金者,不在此限。

旅客之自殺行為、犯罪行為或鬥毆行為。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旅客於無法定駕駛資格,或於酒醉致有不能正常駕駛之虞之狀態下,駕駛汽車或機動自行車期間所生之事故。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旅客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於接受違反法令之服務期間所生之事故。但該旅客以外之人所受損害,不在此限。

扣押、徵收、沒收、破壞等國家或公共團體之公權力行使。但因消防或避難所必要之處置者除外。

補償對象品之瑕疵。但旅行者或代其管理補償對象品之人,縱盡相當注意亦無法發現之瑕疵者,不在此限。

補償對象品之自然耗損、生鏽、發霉、變色、鼠咬、蟲蛀等。

僅屬外觀損傷而不影響補償對象品機能之損害。

補償對象品中液體之流出。但其結果致其他補償對象品受損者,不在此限。

十一

補償對象品之遺忘或遺失。

十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號至第十二號所列事由。

2

本公司於以國內旅行為目的之企劃旅行時,除前項所定外,對因下列各款事由所生之損害,亦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

因前款事由所伴隨發生之事故,或因其伴隨之秩序混亂所生之事故。

第十七條之二(不支付損害補償金之情形-其二)
1

本公司於旅客有下列各款所列任一事由時,得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被認定屬反社會勢力。

被認定對反社會勢力提供資金等,或為其提供便利等而有所關與。

被認定不當利用反社會勢力。

如為法人,則被認定反社會勢力支配該法人,或實質參與該法人之經營。

其他被認定與反社會勢力具有在社會上應受譴責之關係。

第十八條(補償對象品及其範圍)
1

補償對象品限於旅客於參加企劃旅行期間隨身攜帶之其所有之身邊用品。

2

縱有前項規定,下列各款所列之物,不列入補償對象品。

  • 現金、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印花、郵票及其他類似物。
  • 信用卡、兌換券、機票、護照及其他類似物。
  • 稿本、設計書、圖案、帳簿及其他類似物(含記錄於磁帶、磁碟、CD-ROM、光碟等資訊設備可直接處理之記錄媒體上的物品)。
  • 船舶(含遊艇、摩托艇及小艇)以及汽車、機動自行車及其附屬品。
  • 登山用品、探險用品及其他類似物。
  • 義齒、義肢、隱形眼鏡及其他類似物。
  • 動物及植物。
  • 其他本公司事先指定之物。
第十九條(損害額及損害補償金之支付額)
1

本公司應支付損害補償金之損害額(以下稱「損害額」),以損害發生地及時之補償對象品價額,或將補償對象品回復至損害發生直前狀態所需修繕費及前條第三項費用之合計額,兩者中較低者為基準定之。

2

補償對象品之一個或一對之損害額超過十萬日圓時,本公司以十萬日圓視為該物之損害額,並適用前項規定。

3

本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補償金額,以每一旅客、每一企劃旅行為限十五萬日圓。但損害額就每一旅客於一次事故中不超過三千日圓者,本公司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第二十條(損害之防止等)
1

旅客知悉補償對象品發生第十六條所定損害時,應履行下列事項。

致力於防止及減輕損害。

就損害程度、原因事故概要及旅客所受損害之補償對象品有無保險契約等,遲延不報地通知本公司。

如旅客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行使採取必要手續。

2

如旅客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項第一款,本公司得扣除可認定可防止減輕之金額後之餘額為損害額;如違反同項第二款,本公司不支付損害補償金;如違反同項第三款,則扣除可認定因行使應取得之權利而得受領之金額後之餘額為損害額。

3

本公司支付下列費用。

為防止及減輕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中,本公司認為必要或有益者。

為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手續所必要之費用。

第二十一條(損害補償金之請求)
1

旅客欲請求損害補償金之支付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所定之損害補償金請求書及下列各款文件。

警察署或可代替之第三人之事故證明書。

證明補償對象品損害程度之文件。

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2

如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或就提出文件故意虛偽記載,或偽造、變造該文件(由第三人代為者亦同),本公司不支付損害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有保險契約時)
1

如就第十六條之損害有應支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存在,本公司得減額其應支付之損害補償金額。

第二十三條(代位)
1

就本公司應支付損害補償金之損害,如旅客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公司已支付旅客之損害補償金額限度內移轉予本公司。

別表第一(第五條第一號關係)
山岳登攀(使用岩錐、冰爪、繩索、鐵鎚等登山用具者) 滑雪橇 有舵雪橇 跳傘 懸掛式滑翔機搭乘 超輕型動力機(動力懸掛式滑翔機、微型輕航機、超輕型航空機等)搭乘 旋翼機搭乘 及其他類似之危險運動
別表第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
一 眼之障害

(一)

兩眼失明時。

100%

(二)

一眼失明時。

60%

(三)

一眼之矯正視力降至〇・六以下時。

5%

(四)

一眼之視野狹さく(指正常視野角度合計在六〇%以下時)時。

5%
二 耳之障害

(一)

兩耳聽力完全喪失時。

80%

(二)

一耳聽力完全喪失時。

30%

(三)

一耳之聽力在五〇公分以上時,仍無法聽懂一般說話聲時。

5%
三 鼻之障害

(一)

鼻之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20%
四 咀嚼、言語之障害

(一)

咀嚼或言語機能完全喪失時。

100%

(二)

咀嚼或言語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35%

(三)

咀嚼或言語機能留下障害時。

15%

(四)

牙齒缺損五顆以上時。

5%
五 外ぼう(指臉面、頭部、頸部)之醜狀

(一)

ぼう留下顯著醜狀時。

15%

(二)

ぼう留下醜狀(臉面部係指直徑二公分之瘢痕はんこん、長三公分之線狀こん程度)時。

3%
六 せき柱之障害

(一)

せき柱留下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時。

40%

(二)

せき柱留下運動障害時。

30%

(三)

せき柱留下畸形時。

15%
七 手臂(指手關節以上)腳(指足關節以上)之障害

(一)

一手臂或一腳喪失時。

60%

(二)

一手臂或一腳之三大關節中二關節或三關節機能完全喪失時。

50%

(三)

一手臂或一腳之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機能完全喪失時。

35%

(四)

一手臂或一腳之機能留下障害時。

5%
八 手指之障害

(一)

一手之拇指自指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喪失時。

20%

(二)

一手之拇指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15%

(三)

拇指以外之一指自第二指關節(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喪失時。

8%

(四)

拇指以外之一指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5%
九 足指之障害

(一)

一足之第一足指自趾關節(指節間關節)以上喪失時。

10%

(二)

一足之第一足指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8%

(三)

第一足指以外之一足指自第二趾關節(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喪失時。

5%

(四)

第一足指以外之一足指機能留下顯著障害時。

3%
十 因其他身體之顯著障害而無法終身自理生活時。 100%
註 第七號、第八號及第九號規定中「以上」係指該關節較靠近心臟之一側。
別表第三(第八條第二項關係)

兩眼之矯正視力達〇・〇六以下者。

咀嚼或言語機能喪失者。

兩耳聽力喪失者。

兩上肢之手關節以上全部關節機能喪失者。

一下肢之機能喪失者。

因胸腹部臟器之障害,身體自由主要限於攝食、洗面等起居動作者。

因神經系統或精神之障害,身體自由主要限於攝食、洗面等起居動作者。

因其他上述部位之合併障害等,身體自由主要限於攝食、洗面等起居動作者。

(註)第四號規定中「以上」係指該關節較靠近心臟之一側。

旅行社代辦旅遊契約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間締結之代辦旅行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關於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令或一般已確立之慣例。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在不使旅客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約時,不論前項規定,其特約優先適用。

第二條(用語之定義)
1

本約款所稱「代辦旅行契約」,係指本公司依旅客委託,為旅客代理、媒介或代辦等,使旅客得接受運送、住宿機關等提供之運送、住宿及其他旅行相關服務(以下稱「旅行服務」),而承攬為其手配之契約。

2

本約款所稱「國內旅行」,係指僅於本邦內之旅行;「海外旅行」,係指非國內旅行之旅行。

3

本約款所稱「旅行代金」,係指本公司為手配旅行服務,而向運賃、住宿費及其他運送、住宿機關等支付之費用,以及本公司所定旅行業務處理料金(不含變更手續料金及取消手續料金)之總稱。

4

本部所稱「通信契約」,係指本公司與所提攜之信用卡公司(以下稱「提攜公司」)之卡會員間,經由電話、郵寄、傳真、網際網路及其他通信手段受理申請而締結之代辦旅行契約,且旅客事先承諾,對本公司就代辦旅行契約所生之旅行代金等債權或債務,於該債權或債務應履行日以後,依另定之提攜公司卡會員規約進行結算,並以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所定方法支付旅行代金等為內容之代辦旅行契約。

5

本約款所稱「卡片利用日」,係指旅客或本公司應履行代辦旅行契約所基礎之旅行代金等支付或返還債務之日。

第三條(手配債務之終止)
1

本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旅行服務之手配時,代辦旅行契約所基礎之本公司債務履行即告終止。因此,即使因滿額、休業、條件不適當等事由,致未能與運送、住宿機關等締結提供旅行服務之契約,只要本公司已履行其義務,旅客仍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定之旅行業務處理料金(以下稱「處理料金」)。如締結通信契約,則卡片利用日為本公司通知旅客未能與運送、住宿機關等締結提供旅行服務之契約之日。

第四條(手配代行者)
1

本公司於履行代辦旅行契約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之手配,委由日本國內或國外之其他旅行業者、從事手配業務者或其他輔助者代行。

第二章 契約之成立
第五條(契約之申請)
1

欲與本公司締結代辦旅行契約之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申請書記載所定事項後,連同本公司另行訂定金額之申請金,一併提出予本公司。

2

欲與本公司締結通信契約之旅客,不受前項規定拘束,應通知本公司其會員編號及擬委託之旅行服務內容。

3

第一項申請金,視為旅行代金、取消費及其他旅客應支付予本公司金錢之一部分。

第六條(締結契約之拒絕)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不應允締結代辦旅行契約。

欲締結通信契約時,如旅客所持信用卡無效等,致旅客無法依提攜公司卡會員規約清償旅行代金等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時。

旅客被認定為暴力團員、暴力團準構成員、暴力團關係者、暴力團關係企業或總會屋等其他反社會勢力時。

旅客對本公司施以暴力要求行為、不當要求行為、就交易作出威脅性言詞或使用暴力之行為,或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詐術或威力,致毀損本公司信用或妨害本公司業務,或有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其他本公司業務上有正當理由時。

第七條(契約之成立時期)
1

代辦旅行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並受領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請金時成立。

2

通信契約不受前項規定拘束,於本公司就第五條第二項之申請作出承諾之通知到達旅客時成立。

第八條(車票及住宿券等之特則)
1

本公司得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拘束,以書面特約方式,不受領申請金,而僅憑承諾締結契約,成立代辦旅行契約。

2

前項情形下,代辦旅行契約之成立時期,應於前項書面中明示。

第九條(車票及住宿券等之特則)
1

本公司得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對僅以手配運送服務或住宿服務為目的之代辦旅行契約,且以旅行代金換取當該旅行服務提供權利之書面者,受理口頭申請。

2

前項情形下,代辦旅行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時成立。

第十條(契約書面)
1

本公司於代辦旅行契約成立後,應儘速向旅客交付記載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旅行代金及其他旅行條件與本公司責任事項之書面(以下稱「契約書面」)。但如本公司對其手配之全部旅行服務均交付車票類、住宿券或其他表示受領旅行服務權利之書面時,得不交付該契約書面。

2

前項本文之契約書面交付時,本公司依代辦旅行契約所負之手配旅行服務範圍,依該契約書面所記載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利用資訊通信技術之方法)
1

本公司經事先取得旅客同意後,於締結代辦旅行契約時,得以資訊通信技術方法代替交付記載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旅行代金及其他旅行條件與本公司責任事項之書面或契約書面,並提供應記載於該書面之事項(以下於本條稱「記載事項」);於此情形,應確認記載事項已記錄於旅客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所備檔案中。

2

前項情形下,如旅客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未備有得記錄記載事項之檔案,則應將記載事項記錄於本公司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所備檔案中(限專供該旅客使用者),並確認旅客已閱覽記載事項。

第三章 契約之變更及解除
第十二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1

旅客得向本公司請求變更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及其他代辦旅行契約之內容。於此情形,本公司在可能範圍內應依旅客之請求辦理。

2

因前項旅客之請求而變更代辦旅行契約內容時,旅客除應負擔取消既已完成之手配時,對運送、住宿機關等應支付之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變更手配所需費用外,並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定之變更手續料金。此外,因該代辦旅行契約內容變更所生之旅行代金增加或減少,歸屬於旅客。

第十三條(旅客任意解除)
1

旅客得隨時解除代辦旅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2

依前項規定解除代辦旅行契約時,旅客除應負擔已受領之旅行服務對價,或尚未受領之旅行服務之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對運送、住宿機關等已支付或將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定之取消手續料金及本公司原可取得之處理料金。

第十四條(因旅客可歸責事由之解除)
1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解除代辦旅行契約。

旅客未於所定期限內支付旅行代金時。

締結通信契約時,如旅客所持信用卡失效等,致旅客依提攜公司卡會員規約無法清償旅行代金等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時。

旅客被判明符合第六條第二號至第四號任一情形時。

2

依前項規定解除代辦旅行契約時,旅客除應負擔尚未受領之旅行服務之取消費、違約金及其他對運送、住宿機關等已支付或將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定之取消手續料金及本公司原可取得之處理料金。

第十五條(因本公司可歸責事由之解除)
1

因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致旅行服務之手配無法進行時,旅客得解除代辦旅行契約。

2

依前項規定解除代辦旅行契約時,本公司除旅客已受領之旅行服務對價,以及本公司對運送、住宿機關等已支付或將支付之費用外,應將已收受之旅行代金退還旅客。

3

前項規定,不妨礙旅客對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章 旅行代金
第十六條(旅行代金)
1

旅客應於旅行開始前、本公司所定期間內,向本公司支付旅行代金。

2

締結通信契約時,本公司得依提攜公司之信用卡,在無需旅客於所定傳票上簽名之情形下受領旅行代金。於此情形,卡片利用日以本公司通知旅客已確定之旅行服務內容之日為準。

3

本公司於旅行開始前,如因運送、住宿機關等之運費、費率調整、匯率變動或其他事由致旅行代金發生變動時,得變更該旅行代金。

4

前項情形下,旅行代金之增加或減少,均歸屬於旅客。

5

本公司與旅客締結通信契約時,如依第三章或第四章規定發生旅客應負擔之費用等,本公司得依提攜公司之信用卡,在無需旅客於所定傳票上簽名之情形下受領該費用等。於此情形,卡片利用日以本公司通知旅客其應支付費用等金額,或本公司應退還旅客之金額之日為準。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號規定由本公司解除代辦旅行契約時,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依本公司所定支付方法,支付其應向本公司負擔之費用等。

第十七條(旅行代金之精算)
1

本公司就為手配旅行服務而對運送、住宿機關等支付之費用中,應由旅客負擔者及處理料金(以下稱「精算旅行代金」),與已收受之旅行代金金額不符時,於旅行終了後,依下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儘速辦理旅行代金之精算。

2

如精算旅行代金超過已收受之旅行代金金額,旅客應向本公司支付其差額。

3

如精算旅行代金未達已收受之旅行代金金額,本公司應將其差額退還旅客。

第五章 團體・團體手配
第十八條(團體・團體手配)
1

本公司對於多數旅客同時以相同行程旅行,並定其負責代表人(以下稱「契約責任者」)而申請締結之代辦旅行契約,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九條(契約責任者)
1

除另有特約外,本公司視契約責任者就該團體・團體中構成之旅客(以下稱「構成者」)之代辦旅行契約締結,具有一切代理權,且與該團體・團體相關之旅行業務交易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業務,均與該契約責任者進行。

2

契約責任者應於本公司所定日期前,向本公司提出構成者名簿,或通知其人數。

3

本公司對契約責任者對構成者現已負擔或將來預計負擔之債務或義務,概不負責。

4

如契約責任者未隨團體・團體同行,本公司於旅行開始後,視事前由契約責任者選任之構成者為契約責任者。

第二十條(契約成立之特則)
1

本公司於與契約責任者締結代辦旅行契約時,得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拘束,而不受領申請金即承諾締結代辦旅行契約。

2

依前項規定於未收受申請金之情形締結代辦旅行契約時,本公司應向契約責任者交付載明此意之書面,且代辦旅行契約於本公司交付該書面時成立。

第二十一條(構成者之變更)
1

本公司於契約責任者提出變更構成者之申請時,應盡可能予以配合。

2

因前項變更所生之旅行代金增加或減少,以及該變更所需費用,均歸屬於構成者。

第二十二條(構成者之變更)
1

本公司於契約責任者提出變更構成者之申請時,應盡可能予以配合。

2

因前項變更所生之旅行代金增加或減少,以及該變更所需費用,均歸屬於構成者。

2

領隊所提供之領隊服務內容,原則上以事先訂定之旅行日程中,為進行團體・團體活動所必要之業務為限。

3

領隊提供領隊服務之時間帶,原則上為八時至二十時。

4

本公司提供領隊服務時,契約責任者應向本公司支付所定之領隊服務費。

第六章 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之責任)
1

本公司於履行代辦旅行契約時,如本公司或依第四條規定委由代行手配者(以下稱「手配代行者」)因故意或過失致旅客受損害者,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但以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已通知本公司者為限。

2

旅客因天災地變、戰亂、暴動、運送・住宿機關等停止提供旅行服務、官公署命令或其他非本公司或本公司手配代行者所能關與之事由而受損害時,除前項情形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

關於手提行李所生之第一項損害,不論前項規定,本公司僅於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國內旅行在十四日內、海外旅行在二十一日內已通知本公司時,並以每一旅客十五萬日圓為限(但本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旅客之責任)
1

旅客因故意或過失致本公司受損害時,該旅客應賠償該損害。

2

旅客於締結代辦旅行契約時,應活用本公司提供之資訊,努力理解旅客之權利義務及其他代辦旅行契約之內容。

3

旅客於旅行開始後,為順利受領契約書面所載旅行服務,如認知實際提供之旅行服務與契約書面不符,應於旅行地立即向本公司、本公司之手配代行者或該旅行服務提供者申告。

第七章 營業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營業保證金)
1

與本公司締結代辦旅行契約之旅客或構成者,就因該交易所生之債權,得自本公司依旅行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供託之營業保證金中受償。

2

本公司所供託營業保證金之供託所名稱及所在地如下。

  • 名稱長野地方法務局伊那支局
  • 所在地伊那市中央5064番地1

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部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間締結之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關於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令或一般已確立之慣例。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在不使旅客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約時,不論前項規定,其特約優先適用。

第二條(締結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旅客)
1

本公司締結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旅客,係與本公司締結募集型企劃旅行契約、受託型企劃旅行契約或代辦旅行契約之旅客,或就本公司受託之其他旅行業者之募集型企劃旅行,由本公司代為締結契約之旅客。

第三條(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定義)
1

本約款所稱「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係指本公司約定收取渡航手續代行之旅行業務處理料金(以下稱「渡航手續代行料金」),受旅客委託,就下列業務(以下稱「代行業務」)承攬辦理之契約。

旅券、簽證、再入國許可及各種證明書之取得相關手續。

出入國手續文件之製作。

其他與前各款相關之業務。

第四條(契約之成立)
1

欲與本公司締結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申請書記載所定事項後,提出予本公司。

2

渡航手續代行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並受理前項申請書時成立。

3

縱有前二項規定,本公司得不受申請書提出之限制,以電話、郵寄、傳真、網際網路及其他通信手段受理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申請。於此情形,渡航手續代行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時成立。

4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不應允締結渡航手續代行契約。

旅客被認定為暴力團員、暴力團準構成員、暴力團關係者、暴力團關係企業或總會屋等其他反社會勢力時。

旅客對本公司施以暴力要求行為、不當要求行為、就交易作出威脅性言詞或使用暴力之行為,或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詐術或威力,致毀損本公司信用或妨害本公司業務,或有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其他本公司業務上有正當理由時。

5

本公司於渡航手續代行契約成立後,應儘速向旅客交付載明該契約所承攬之代行業務(以下稱「受託業務」)內容、渡航手續代行料金額、其收受方法、本公司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之書面。

6

本公司經事先取得旅客同意後,得以資訊通信技術方法代替前項書面之交付,並提供應記載於該書面之事項(以下於本條稱「記載事項」);於此情形,應確認記載事項已記錄於旅客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所備檔案中。

7

前項情形下,如旅客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未備有得記錄記載事項之檔案,則應將記載事項記錄於本公司所使用之通信設備所備檔案中(限專供該旅客使用者),並確認旅客已閱覽記載事項。

第五條(守密義務)
1

本公司於執行受託業務時所知悉之資訊,將不致洩漏予他人。

第六條(旅客之義務)
1

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前,支付渡航手續代行料金。

2

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前,向本公司提出受託業務所必要之文件、資料及其他物件(以下稱「渡航手續書類等」)。

3

本公司於執行受託業務時,如須向本邦官公署、在日外國公館或其他機關支付手續費、簽證費、委託費或其他費用(以下稱「簽證費等」)時,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該簽證費等。

4

於執行受託業務時,如生郵寄費、交通費或其他費用,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該費用。

第七條(契約之解除)
1

旅客得隨時解除渡航手續代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2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解除渡航手續代行契約。

旅客未於所定期限前提出渡航手續書類等時。

本公司認為旅客所提出之渡航手續書類等有不備時。

旅客未於所定期限前支付渡航手續代行料金、簽證費等或前條第四項之費用時。

旅客被判明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第一號至第三號任一情形時。

於承攬第一號代行業務時,本公司認為,非因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旅客取得旅券、簽證或再入國許可(以下稱「旅券等」)之可能性極大地不高時。

3

依前二項規定解除渡航手續代行契約時,旅客除應負擔已支付之簽證費等及前條第四項之費用外,並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已實際執行之受託業務所對應之渡航手續代行料金。

第八條(本公司之責任)
1

本公司於履行渡航手續代行契約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旅客受損害者,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但以損害發生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已通知本公司者為限。

2

本公司並不保證旅客實際得取得旅券等,或得獲得相關國家之出入境許可。因此,如非因本公司可歸責之事由,致旅客無法取得旅券等,或無法獲得相關國家之出入境許可,本公司不負責任。

旅遊諮詢契約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

本公司與旅客間締結之旅行諮詢契約,依本約款之規定。關於本約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法令或一般已確立之慣例。

2

本公司於不違反法令,且在不使旅客不利之範圍內,以書面訂立特約時,不論前項規定,其特約優先適用。

第二條(旅行諮詢契約之定義)
1

本約款所稱「旅行諮詢契約」,係指本公司約定收取諮詢之旅行業務處理料金(以下稱「諮詢料金」),受旅客委託,辦理下列業務之契約。

  • 為使旅客作成旅行計畫所必要之助言。
  • 旅行計畫之作成。
  • 旅行所必要費用之估算。
  • 旅行地及運送・住宿機關等相關資訊之提供。
  • 其他旅行所必要之助言及資訊提供。
第三條(契約之成立)
1

欲與本公司締結旅行諮詢契約之旅客,應填具所定事項之申請書並提出予本公司。

2

旅行諮詢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並受理前項申請書時成立。

3

縱有前二項規定,本公司得不受申請書提出之限制,以電話、郵寄、傳真、網際網路及其他通信手段受理旅行諮詢契約之申請。於此情形,旅行諮詢契約於本公司承諾締結契約時成立。

4

本公司於下列情形,得不應允締結旅行諮詢契約。

  • 旅客之諮詢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違反旅行地所施行法令之虞時。
  • 旅客被認定為暴力團員、暴力團準構成員、暴力團關係者、暴力團關係企業或總會屋等其他反社會勢力時。
  • 旅客對本公司施以暴力要求行為、不當要求行為、就交易作出威脅性言詞或使用暴力之行為,或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 旅客散布流言、使用詐術或威力,致毀損本公司信用或妨害本公司業務,或有其他準此之行為時。
  • 其他本公司業務上有正當理由時。
第四條(諮詢料金)
1

本公司辦理第二條所列業務時,旅客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所定之諮詢料金。

第五條(契約之解除)
1

如判明旅客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號至第四號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得解除旅行諮詢契約。

第六條(本公司之責任)
1

本公司於履行旅行諮詢契約時,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旅客受損害者,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但以損害發生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已通知本公司者為限。

2

本公司並不保證本公司所作成之旅行計畫中所記載之運送、住宿機關等確實得以手配。因此,如因滿額等事由,致無法與運送、住宿機關等締結該機關所提供之運送、住宿及其他旅行相關服務契約,本公司不負責任。